一、被告人身份
被告人苏某某,男,初中文化,村民。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二、案件事实
被告人苏某某在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于2004 年9月1日,以该村村委会名义向其所在乡政府申请建设杂果储藏库工程可行性报告,该乡政府将此项目上报县移民局。依据政策规定,该项目的扶持对象必须是移民股份制。为得到此项目,被告人苏某某私自刻制了八户移民私章,编造假入股合同,同时与该乡某果库签订一份假入股25万元的协议,使用该果库中的一个果库,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某某村杂果储藏库,以应付移民局检查。县移民局审查后扶持该项目,将10万元扶持款拨到苏某某以所申请的果库之名在农行开设的帐户上。被告人苏某某提取了8.5万元,1万元给移民局交纳了管理费,5000元作为质保金,同时被告人苏某某为了骗取此款向县移民局报帐时,于2007年开具了9万元建筑材料款的税票,除交纳税款3600元外,其余款予以侵吞。
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观点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苏某某称争取这笔款是为了填补自己给村上的公务花费,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并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赔,请求减轻处罚。
四、判案理曲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资料,虚构移民股份制经济实体的事实,骗取国家财产,且数额较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五、法理解说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该罪的犯罪构成有以下几点:(一)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中一是国家廉政制度,二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三)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
《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一)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交出财物。
该案被告人苏某某,在申报移民挟持款的过程中,一些方面虽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但其为达到符合获得该款的条件,便伪造公章、签订虚假合同,虚构由移民出资成立的经济实体,虚开税票及使用别人果库领取营业执照,这些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所为,其所作回的是为了哄骗移民局。使移民局对被告人苏某某开办的移民股份制果库信以为真,从而向并不存在的果库拨付扶持款。且该款拨付后,不是由村委会管理,被告人苏某某也不是利用村干部身份骗取侵吞了村委会管理的公款。因而其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人民法院认定苏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是正确的,结合苏某某的退赃情况及悔罪态度,对其处以了相应的刑罚。
蒲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庭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