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后,于1994年5月份同居,1995年农历2月28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20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取名刘甲,现随原告许某某生活。1997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外人闫某某购置了现罕井镇开源街31号房产,至今未办理相关权证。1997年7月20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内容如下:“因感情不和,我俩达成如下协议:离婚,家中所有财产包括电视机、洗衣机、两套沙发、洒台音响、一套组合柜、床、煤气灶与一切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以上协议自九七年十月二十日执行生效。”1998年5月份被告刘某某离开罕井镇开源街31号,该院房产由原告许某某及女儿刘甲居住使用。2009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趁原告许某某外出之际,将门锁换掉,使原告许某某不能入住,同月28日至今被告刘某某居住该房屋中。20O9年8月21日,原告许某某以被告刘某某侵犯其对罕井镇开源街31号房产的所有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刘某某立即搬出该房产,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处理结果: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蒲城县罕井镇开源街31号房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使用。
二、被告刘某某自愿给付原告许某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2009年12月1日给付20000元,剩余30000元2009年12月10日前付清。
评析:
本案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问题,如果该房产的所有权问题解决了,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该赔偿损失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中, “一切财产”即包括该房产,而被告认为,协议中另对有“一切财产”字样,但对财产进行了具体列举,家中一切财产不包括“家”即房产。根据双方的约定,原、被告没有对房产作具体说明,在诉讼中双方不能另行达成协议,房产是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购置,应视为共同共有,且尚未分割,要彻底解决当事人的利,只能明确房屋归属,房产属不动产,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只能分割价款,基于此,法官向当事人解释了共同共有的规定,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