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合理运用协调机制 有效化解官民纠纷
分享到:
作者:蒙璇  发布时间:2012-11-25 16:54:44 打印 字号: | |
  在我国,除《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赔偿案件可以调解之外,以“公权不可处分”、行政行为法定性为理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这样的立法本意在于要求行政机关不可以随意处分行政权。但是,随着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不断加强,公共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协调与平衡正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如何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活动进行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管理程序,成为行政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200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认真执行撤诉规定,积极探索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新机制,提倡和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协商,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该规定从规范和突破行政诉讼撤诉的角度,力图将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融入撤诉制度中予以规范,使行政诉讼协调结果能尽可能通过撤诉裁定这一载体具有法律依据。

  一、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在审判工作中的良好作用。

 (一)平息行政争议,将追求正义的过程和谐化

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具体到行政审判工作中,既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争议双方的对抗,又能达到原告满意、行政机关满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好的双赢目的。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处理和重复诉讼,提高息诉率,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彰显行政诉讼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二者关系的机制功效。

 (二)多元解决行政纠纷,促进民、行交叉问题的统一解决

近年来,随着行政案件类型的增多,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交织的情况越来越多,也逐渐成为行政审判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不同地区的法院审判原则、方式不同,甚至出现同一法院处理结果互相矛盾的现象。行政主体对民事主体权属的确认,从事特定民事活动的许可的,对民事主体相互之间民事案件的裁决等行政案件的审理,往往会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能否有效成立等问题。然而运用司法协调的方式解决上述民型交叉争议,能将具体行政行为存续期间当事人基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相应民事法律关系因为行政行为的违法而受到的影响降到最低,而且协调的方式更易与民事审判的裁判结果保持一致性,有利于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的救济。

 (三)减少诉讼成本,避免循环诉讼

由于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坚持合法性审查的标准,行政审判中经常会出现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诉讼——判决撤销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又对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如此反复诉讼的行政争议案件在经过人民法院的多次处理后,极易造成官民关系极度紧张,累诉缠访案件数量增多,社会矛盾日趋尖锐。

  二、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主持诉讼和解。即和解的前提首先应该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再根据案件的类型和具体案情确定是否适用和解程序。协调案件既要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又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还要考虑合理性。双方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自愿原则

  协调案件应出于自愿,协调的本质在于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协调程序的启动及协调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协调。

  (三)适度协调原则

  行政诉讼法除具有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外,同时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必须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进行衡平,选择适当的方式和合适的切入点,适度进行协调,不能“以拖压调”,久调不决。

 (四)讲求效率原则

  人民法院主持诉讼和解的目的,是为能更快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因此人民法院组织协调时,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各方可以同时在场,也可以分别进行,或采取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协助,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议当事人自行协商。在和解协议的具体形式上,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各方应当签名;口头形式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应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各方签名。另一方面,和解要讲究效率,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作出裁判。

 (五)分清是非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建议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但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得适用诉讼和解程序,因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不同于民事权利。

  通过近几年对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合理运用,我们深刻的认识到,采用协调形式审结行政案件,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之间矛盾的化解;有利于减少群众上访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我们将不断完善协调的新机制,总结经验与教训,使这项工作尽量地规范化,切实为构建和谐法院,作出我们积极的贡献。
责任编辑:温运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