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战略机遇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凸显期。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不平衡、不协调、不全面、不可持续的问题比较突出,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不断拉大,经济问题有可能转化为社会问题,引发社会矛盾。另一发面,因利益诉求引发的矛盾纠纷大量存在,其敏感性、关联性、聚合性都在增强,呈现矛盾叠加的复杂形势。法院作为国家专门的审判机关,所涉及的社会矛盾同样也具有多面性,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原发矛盾,即当事人就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出解决的诉讼请求,这是法院运用司法手段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二是次生矛盾,即原发矛盾出现后,当事人在解决原发矛盾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三是派生矛盾,这一矛盾并非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而是发生在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对法院(法官)心生不满,甚至与法官产生冲突。次生矛盾和派生矛盾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涉及到,并非矛盾的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种矛盾可以轻视。如后两种矛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就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甚至会引发严重的冲突,引发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合理怀疑,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和社会稳定。各种各样的矛盾纷纷呈现,纠纷的数量逐年增长的趋势,而解决纠纷的机制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由于案件数量的增速迅猛,且目前司法资源严重不足,而通过诉讼和仲裁方式解决问题的成本高、时间长、且履行效果欠佳,很多纠纷当事人不愿意选择,中国的传统文化一直倾向于追求“和谐”的精神内涵。孔子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诉、无为之治是各朝代统治者追求的理想境界;和为贵,一直为传统儒家思想所强调,也体现为国人的道德观和伦理观。所以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及各种调解制度应运而生,在中国的土壤中生根茁壮,据我从本院的调研得知:近几年来,各类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解率逐年增加,经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自觉履行程度较高,经调解的案件上访率为为零,对法院的认可度明显增强。所以要坚持把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审判工作的最高目标和最高要求,始终把调解作为首选、优选的结案方式。但是调解制度亦有其不尽完善之处。下面主要围绕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进行阐述。
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占有较大的比重,民事纠纷纷繁芜杂,涉及千家万户,渗透在生活的方方面面,关系着民生和经济发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普遍提升,社会各界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期盼。要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就必须不断改进方法和思路,牢固树立能动司法、服务百姓的指导思想,消除老百姓的合理怀疑,合理加大释明权的行使,使老百姓明白诉讼、正确诉讼,最终使当事人在结案后能够服判息诉;审判中要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坚持调解优先,以判促调,调判结合,彻底消除矛盾纠纷,充分做到案结事了。
一、消除合理怀疑,树立司法权威。
以前我们审理案件采用的是一步到庭,审判要用法言、法语,认为这样才能体现出程序化、现代化司法的气息。而基层法院面对的当事人大多文化水平不高,有的虽有一定文化,但对法治和法律缺乏必要的认识。他们大多不理解司法程序,更不懂如何举证,经常会听到当事人理直气壮地说:“我说的都是事实,还要啥证据,不信你去查。”说话时那种执着的眼神绝不是蛮不讲理,而是生怕法官会怀疑他的人格。这时,如果我们简单的解释答复,便会让群众觉得你并不信任他,从而疏远了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和感情,给我们下一步充分了解矛盾实质和化解矛盾形成桎梏。一味地、机械地照搬法律程序,只管坐堂问案,一味强调法言法语,不考虑人民群众的接受能力和交流习惯,群众的正当诉求就得不到准确和充分的表达,就会引起不必要的误会和摩擦。进一步而言,就会使老百姓、当事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廉洁性、对法院的执法能力等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导致案结事未了、判决文书不自觉履行,不服判决上访、缠访、闹访。所以,要做好一线审判,首先要注意工作方式和方法,要将法言法语转换为老百姓听得懂的语言,要对老百姓的诉讼权利进行最大程度的释明,使老百姓明白诉讼权利,并且懂得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在工作作风上要严禁“冷、横、顶”,要带着感情办案,热情接待当事人,真心贴近群众,全力服务群众;诉讼中要学会倾听,深入地了解矛盾纠纷的根源,找准症结所在,对当事人做耐心细致的说理释法工作,高效化解矛盾纠纷,最大程度消除“合理怀疑”,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而树立司法权威。
二、弘扬“东方经验”,创造性开展能动司法
当前,各种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法院审判应当更加注重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让当事人信法、不信访;应适度主动、适度柔性,契合变革时代涉诉矛盾纠纷化解的客观需求、着力化解涉诉矛盾纠纷。马锡五审判方式正是这样一条“专群结合”的审判模式,这种被誉为“东方经验”的审判方式,是以老百姓为根本,为老百姓服务的,其精髓就是司法为民,它是坚持能动司法的有效载体,对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在坚持调解优先的基础上做好分类调解。
在日常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将调解定为首选。结合基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性质相对集中这一特征,从离婚纠纷、赡养纠纷、雇佣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中选择一些典型案件进行调解,并且坚持调解以点带面,在调解时同时传唤其他同类型案件的当事人参与旁听,从而使其他当事人在饶有兴趣的看待他人纠纷的同时,自然地懂得如何取舍、如何切实维权、快捷地达成调解协议。比如离婚案件,可选择较为复杂、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调解,即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多个法律关系都存在的案件。在调解中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财产、债务部分,首先讲解大的法定处理原则,并向双方释明如何区分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个人观点,并为其讲解相关法律依据,如双方提供的借其亲属款所形成债务的认定等,在案件事实明朗后,给双方提供了几种调解方案供其选择,最终促使调解协议达成。由于有其他的当事人在场,在调解过程中尽量地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引用群众常见的事例解释说明,使得在场的每一位群众都对这部分法律知识有了解。在顺利调解一案后,在场的其他同类案件也会出奇顺利的达成调解协议。
(二)充分适用民间的“一揽子”处理原则化解矛盾。
在婚约财产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案件处理中,要尽最大程度使法律规范和民间的“一揽子”处理原则相结合,利用民间规范解决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比如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就要如此剖治。表面上看是一个坑或是一堵墙的纠纷,实则是多年的疙疙瘩瘩,甚至恩恩怨怨。有这样一案件: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原来被告在其庄基内与原告相邻的界墙下挖有一坑,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纠纷经多级调解未果。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和现场查看可知,双方真正的争议在于十年之久的界墙之争,而不是一个小坑的问题。如果光让填坑,不解决根本问题,填了小坑还会有大坑,甚至更大形式的争端!在调解时就不能只囿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要将界墙纠纷和排除妨害纠纷一并处理,甚至双方十年来一些与本案毫不相干的小争端,按法律规定不应涉及,但在双方当事人心里,都或大或小是一个疙瘩,也要结合民间的处理原则,使双方当事人充分消除隔阂,冰释前嫌。
(三)充分利用民间资源调处纠纷。
结合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少、案件数量多的特点,要充分利用司法所、人民陪审员、民间调解人士的资源优势,使他们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来,利用他们的力量,合力化解决纠纷。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执意要打官司的原因在于“出气”,法官就是从法理、情理上说破了天,当事人还是无动于衷,不会化干戈为玉帛,但经熟知他们纠纷的其他组织或人调解,会有出其不意的效果。原告姚性善与被告姚兴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法院受理前,派出所已对被告进行了罚款、拘留,但被告仍未向原告赔偿分文。经了解,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积怨已久。原告已70余岁,因其他纠纷曾多次上访,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坚决要求法院判决,并声称判决不达要求将继续上诉、上访,但其诉请中有不合法的赔偿项目。而被告则年轻莽撞,摆出一副誓不低头、绝不赔偿的架势,认为打架起因怪原告。经过前期调解,双方仍是寸步不让。法院于是决定邀请村组干部和司法调解员参与该案调解工作。村干部年纪比被告稍长,平时在村里与被告称兄道弟,又是个直脾气,所以一见被告就是厉声责骂,怒其不思好好过日子、搞好亲戚关系,反倒平生事端,又拒不认错。这种主持公道中疼爱般地斥责,让被告顿时羞得满脸通红,立刻间便转变了态度。在司法调解员血浓于水的亲情感化下,在法官耐心地宣讲法律规定和规劝下,最终在法理和伦理道德的交融贯通下,被告终于愿意给原告赔礼道歉。在被告几句道歉之后,原告也松了口,愿意协商化解纠纷,后二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天被告便将赔偿款付清。
(四)坚持调判结合,以判促调。
有些案件是穷尽一切手段也无法调解的,其中原因很多。针对不能调解的案件,不要久拖不决,但也不要草率下判,而是最大程度地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还事实本来面目。审判中要将法官的释明权贯穿始终。在首次与当事人的立案或应诉谈话中,向当事人详尽告知并释明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并着重释明举证责任,虽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但绝不要机械照搬。指导当事人如何有效地举证,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须申请等,并向当事人释明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庭审调查中,合议庭在认证阶段尽量对证据明确表态,作出有效与否的认定,并充分阐明理由。对重要证据,即使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规范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也要依职权调查核实,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官要穷尽手段,不能只局限于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认证。最后的裁决文书更要透彻,事实部分应简洁、明了,但论理部分一定要严谨、细致、详尽,就当事人可能提出异议的争议点,要无一遗漏地进行充分阐述和论证。宣判后也要对当事人进行充分地释明和答疑,使当事人胜败皆服。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向社会和公众宣传法律、宣传活生生的案例,从而更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
(五)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原则。
调解虽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在程序和实体均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一些法院和法官一味的为了追求调解率,放宽了调解的尺度。有久拖不决,强迫当事人调解的;有主体不适格,当事人为息事宁人而调解的;有财产不评估,以物抵债调解的,等等。所以我们在提倡加大调解、提升案件调解率的同时,不要忘记审判的初衷,更要遵守法定程序,注重实体合法,做到公平正义。
三、提高自身素养,增强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法律和法规是人民法院认定调解效力的依据。
现行的调解协议适用的主要法规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法律文件对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尽完善且有矛盾之处,已经不能准确有效地指导现实调解工作的实施。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系1989年制定,其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时代下纠纷多层次化、复杂化的需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是2002年有司法部制定的,其行政色彩较浓,现实中往往容易出现行政干预司法的情形,因而也不宜广泛用于指导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是对程序性问题的,其对当事人调解中的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全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而出台的司法解释,其对法院审理涉及调解的案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此解释第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冲突。从而导致对案件审理结果的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指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的协议。其调解范围非常有限。
(二)加强培养调解人员自身素养。
调解人员要做到公平正义、案结事了,就必须提高自身修养。首先,要加强法律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的学习。作为现代的人民调解员,必须全面掌握法律和情理之间的关系,不能一味强调情理,而忽视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反而做出有违法律的调解结果。同时,要学习各种调解的技巧,提高自己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其次,要不断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以“关注民生,服务经济”为宗旨,将“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落实到审判工作中去;要不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司法为民教育、廉政勤政教育,增强责任意识、为民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在当前一个时期的作用。
法官不仅仅只是一个居中裁判者,而应将司法权的能动与被动完美结合,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新时期下更要弘扬东方式审判经验,密切联系群众,真正地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设身处地替当事人着想。审判中充分行使释明权,深入调查和剖析矛盾纠纷的根源,公正高效地处理好每一个个案,平息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力争案结事了,努力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三)增设法律监督机制。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活动离开监督机制,都可能使得前期的工作变成一纸空文,不能有效的落实。因此,调解制度亦不例外,为保证调解活动有效进行、调解结果有效实施,必须与调解制度同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现行法律规定了法院的监督职责,但是,作为调解本身的执行者,同时又监督自己的行为,本身尤其局限性。应该建立独立的调解监督机制,应该包括体制内监督和体制外监督。体制内监督可以由公检法联合实施、而体制外监督可以由社会法律工作者实施,如法律学者、律师、仲裁员等社会不同领域的从事与法律相关工作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