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们日常的买卖交易中,出于方便交易或者习惯等方面的因素,在货物已经交付,债务人不能及时付清货款时,往往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延后付款。而小小的“欠条”却引起了为数众多的纠纷,其中以下几方面值得我们在审理案件中进一步思考。
一、关于欠条证据的效力问题
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视为债权人已经交付了货物,债务人尚未支付货款,是买卖双方对交易过程和货款数额的一种确认,作为证据的“欠条”效力可以得到认定,债权人可以凭欠条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货款。但在审理实践中,有些“欠条”是否可以认定,却值得商榷。这里有一案例: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孙某让自己为其朋友组织一车西瓜,几天后,原告张某分别从两瓜农处为被告孙某组织了10吨西瓜,共计价值10400元。因被告孙某的朋友当时未带够货款,仅付了400元,后由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而被告孙某辩称,自己长期以卖菜为生,从未买卖过西瓜,自己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西瓜的事实,所书写的欠条是原告以自己与其妻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在被威逼情形下所写,但其未能提供受胁迫的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和证人证言三份,被告申请的两名出庭证人证明原告所称交易当天被告根本不在交易现场。按一些简单的观点认为,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这是最有力的直接证据,被告虽辩称系受胁迫所为,但却不能提供任何受胁迫的证据,此“欠条”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欠条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主张的是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被告则完全否认合同的发生,并提供了不在交易现场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因为欠条是被告书写就认定买卖合同事实的存在。鉴于双方分歧巨大,法官应承担起更谨慎的审查义务,查明合同的约定、履行、结算等各个环节。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分别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证人所称交易价格、货物数量等方面的陈述与原告所说大为不符,并证明交易当天原告所领客商并非被告本人。据此,合议庭以原告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就此类买卖合同民事关系而言,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货款,除提供证明货款尚未结清的欠条外,还应由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如建立买卖关系的时间、地点,有无书面协议,如系口头协议有无相关证据、证人证明;买卖关系建立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价款支付方法、交付日期和违约责任如何约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出卖人是否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法交付标的物;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等。仅仅提供欠条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债务人收到货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欠条产生的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是促使权利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防止权利上的睡眠和加速经济的流转以及增强交易的安全性。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长期不行使的状态持续存在,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影响交易者对交易安全和效率的期望,徒增交易成本和费用。
对于在买卖交易中出具带有约定还款期限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基本没有争议,但对没有约定期限的的欠条,在实践中往往争议颇大。很多人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如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没有能力支付全部货款,得到原告同意后,便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03年6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所书写的欠条没有具体的还款日期,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己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我们需要对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中的两种欠条有明确的认识,欠条是对债权债务主体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其与借条有所区别,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书面凭证,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我们也可以认为: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二者的形成原因也不尽相同:借款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款形成的原因则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租赁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原告认识错误的是,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已经转化为借款的情形下,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章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如果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不能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付款时间的,推定为交货即时付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次日起重新计算。故该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于2003年6月书写欠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原告赵某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书写欠条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诉讼时效又发生中断或中止情形直至起诉时,按照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已丧失胜诉权,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对于债务人在及时不能付款出具欠条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的,实践中争议不大,诉讼时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
三、关于欠条利息的问题
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公民、法人等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和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自愿协商的原则,都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建立和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并同时尊重对方的意愿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或任何第三方。只要进行交易或其他民事活动双方的交易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等第三方都不能干涉。以欺诈、强迫、威胁等违背交易主体意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对于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约定利息的欠条,是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自由意思表示,也可以视为因债务人延后付款而愿意向债权人支付预期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只要其约定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对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的欠条,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笔者在这里就如何处理阐述以下观点:买卖合同中违约损害赔偿的目标应达到如同合同完全履行的结果。在债务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权利人资金缺口,通常不得不通过贷款来弥补,权利人为此必须按照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办理贷款手续费用、误工等损失。同时,即使不存在资金缺口问题,权利人仍可将取得的资金投入其他方面的经营,或存入银行以取得存款利息。也就是说,只要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权利人就必然遭受经济损失。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法释〔200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如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虽在欠条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债务人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债务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仍未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