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其主要特点在于简便易行,能够集中体现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充分发挥人民司法方便群众、为人民服务的作用。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虽做了专章的规定,但条文不多,仅有五条(142条-146条)。简易程序本身的特征不明显,在配套制度上与普通程序没有严格、明确的界限。如诉讼费收取标准、归档卷宗材料要求、审级救济制度、裁判文书制作方面完全相同,使得简易程序的优势没有凸显,不被重视和看好,最终导致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未能充分实现。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简易程序若干规定》,这一规定将民事简易程序细化、完善,并积极推行,致力于使当事人能够尽快地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该规定从起诉、答辩、传唤、审理、宣判、送达等各个方面,在不违反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使群众更容易接近法院,并明确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诉讼程序、举证期限等均可自愿选择,这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主体性的尊重。但由于其诉讼效率价值追求与我国现行诉讼以实体公正为主导的价值观念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冲撞,虽然该司法解释对传统的价值观念提出了一些挑战,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与无奈。如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每年所受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屈指可数。这就导致了没有完全发挥简易程序在诉讼活动中应有的作用。
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及功能
对一项诉讼制度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首先必须认清其在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须理清其本身具有的价值和功能。具体说,民事简易程序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贯彻 “两便”原则
“两便”原则包括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对诉讼制度进行创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须考虑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而简易程序的改革,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济途径从繁杂、冗长的诉讼制度中走出了,让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资源,获取国家司法资源的帮助,从而保障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是每一项诉讼机制包含的原则和价值。简易程序正是通过程序的简化,审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诉讼费用的和成本的降低使得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能够发挥出最大的潜能,最大程度的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
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轻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完结,提高办案速度,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疑难的其他案件,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不仅如此,还可以抓住典型,以案释法,公开宣判等进一步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样通过简易程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了办案效率和社会效果,有利于树立法院威信,增强公民对司法的信心。
(四)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一般而言的司法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于民事诉讼,则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针对简易程序,更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化的诉讼程序。所以,对简易程序在强调公正与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的同时,还应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之原则。
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进行一项司法制度改革,总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也不例外,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官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点建议:
一、应确立以口头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补充的审理方式。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口头审理即开庭审理方式。书面审理指法院仅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认定事实和裁判,当事人不到庭进行口头陈述。显然,书面审理具有经济、便捷,当事人特别是不在同一地域的当事人不必花费诸多时间和金钱用于诉讼,便可实现解决纠纷之目的,还可照顾到一些因为某种特殊原因不愿参加庭审的当事人的需要。但我们必须规范书面审理,对书面审理规定一定的条件限制,比如对争议标的不大,以不超过1万元为宜或当事人一方诉讼中提出书面审理,而另一方明确认可等。如果法院认为用书面审理方式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时可以超出当事人的约定而实行开庭审理,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二、关于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
新修订的《民诉法》第158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笔者所在基层法院的受理程序是:原告先到法院提出立案申请,经批准后再转交派出法庭办理。对于一般普通程序的案件,我们认为这个程序是完善和必要的,但对于以简易程序受理的案件,笔者本人认为应该可简化立案程序,以减少当事人诉累。具体做法可由当事人向派出法庭提出,法官经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报庭长和主管院长批准后,在派出法庭直接立案,立案后由派出法庭和法院立案庭衔接有关程序,这样就能减少当事人的负担,虽然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但确方便了诉讼当事人。
三、简易程序不应排斥缺席审理。
被告在法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缺席审理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二是只提交答辩状但不到庭。对于第一种,应视为被告对提出的诉请和事实予以承认,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请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当然原告的诉请及事实明显不当的除外。对于第二种我们为了保证缺席审判的质量,有必要明确其适用条件:1、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2、被告没有不到庭的正当理由。3、原告提出了缺席判决的申请,4、案件达到了可以判决的程度。
四、缩短简易程序所需的时间
修订前的《民诉法》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修订后的《民诉法》第161条也是规定了三个月的审限。这个期限对于普通程序已显然缩短,但对于目前方便为民的司法大环境来说,仍显太长,根据现实情况,有45天时间就足够了,而且不允许延长,除非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
五、确立简易程序一审终审制。
我国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级救济机制并无二致,这与世界各国民诉法采取的区别制度大不相同。不论是从效率优先的角度,还是诉讼经济原则来考虑,均不宜赋予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一致的救济机制。一种可借鉴的方案是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重新指定一名法官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改判,判决为终局判决;若异议不成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裁定为终局裁定。2012年2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二十六次会议,再次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其中关于小额诉讼,标的额由5000元增至1万。《草案》二审稿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草案》二审稿将《草案》一审稿规定的5000元标的额抬高到1万元。修订后的《民诉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底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修订后的民诉法将小额诉讼制和简易程序有机的衔接了起来,对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也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目前的司法发展趋势。但二者之间怎样明确边界,如何衔接,这将是我们以后在实践中需要思考的问题。
六、简化裁判文书、调解书的制作。
当前为了防止法官擅断,确保裁判文书质量和司法公正,对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均提出了应当进一步强化证据认定和说理部分。我院今年的民事法律文书制作也是按照以上要求进行的,进一步加大对证据的说理和认定。这对于普通程序的复杂案件来说,是完全有必要的,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来说,快速、方便是基本要求,制作复杂的裁判文书,有点累赘。《证据若干规定》还规定,简易程序裁判文书制作不受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限。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备庭审后当即填写裁判主文时适用,以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提高制作速度,提高诉讼效率。
简易审判模式的改变,是要通过立法完善,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其配套制度,从而实现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和再优化,使简易制度更能服务于人民,服务于司法。这不仅是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必然,也是推进审判制度规范化、正规化的必然,更是与国际接轨、顺应市场经济和国际潮流的一种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