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非法扣押他人财产案件的
分享到:
作者:苏宏盛  发布时间:2013-11-19 15:42:05 打印 字号: | |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上平等主体之间因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当事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途径也五花八门。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因民事、经济纠纷而私自扣押、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公安机关往往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而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而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也会作为民事侵权案件予以受理。笔者经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真梳理和研究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此类纠纷应当由公安机关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主管范畴。本文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就此类案件的主观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之外的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民事诉讼法》的此条规定明确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的私力救济方式界定为需要追究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强行扣押他人财物,否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应当明确的是:上述行为如发生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如果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实施拘留、罚款;如果上述行为不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或者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须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就不能按妨害民事诉讼来采取强制措施,而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公安机关受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充分,应依法对此类行为予以受理查办。

  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但此前《刑法》中没有相应的罪名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单独予以界定,现实中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行为大多发生在民事诉讼之外,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不能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理,而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办案中一般指出这是双方的经济纠纷,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这样的处理方式常导致引发不满或争议,并致使此类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打击。如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不仅可以规范债权人的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制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法行为也能得到有效制止。

  公安部法制司在1995年3月6日做出的《对〈关于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批复法律适用》(公法[1995]24号)中明确指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对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非法扣留与经济纠纷无关的第三者所有的机动车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处,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所扣车辆应当无条件返还给所有人或使用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破坏交通秩序罪、抢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予以追究。

  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此解释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相对应,使公安机关无论在行为发生之初接受当事人报警后按照一般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或处罚,以及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具备法律依据。

  三、私力救济行为的性质分析。

  除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质押、留置等许可的以及实践中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为一般人所接受的私力救济方式外,其他的自决型私力救济方式是行为人对自身权利的滥用,为法律所禁止。从私力救济的分析可以看出,私力救济行为如果通过自行协商和解,行使自卫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法律规定或允许的方式进行,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通过上门讨债、跟踪纠缠债务人还款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方式讨要债务,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公安机关一般也应当对双方进行劝解,防止矛盾升级,劝告双方通过公力救济等途径解决问题,不能采取行政或刑事措施。行为人如果通过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财产等行为,实施扰乱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伤害、绑架等法律明文禁止的自决方式实现私力救济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正确认识插手经济纠纷与打击处理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别。

  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在处理经济纠纷私力救济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时,由于害怕逾越“插手经济纠纷”的界限,往往有所保留,不能果断处理。其实插手经济纠纷和打击处理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予以混淆。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是在经济纠纷基础上的一个次生性问题,它源于经济纠纷,但又不等同于经济纠纷,是在经济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非法行为甚至报复性行为。针对经济纠纷本身,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不得非法插手干预,但对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公安机关却不能坐视不管,不能以当事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报案人的报警请求,更不能在出警后只调查认定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而对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视而不见,致使该及时调取的证据不能及时调取,案件查处不了,客观上起到纵容违法犯罪人嚣张气焰的结果,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平息矛盾,反而导致问题扩大化,甚至引来被害人的上访行为。

  五、依法处置、打击此类行为对平安建设工作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行为人私自扣押他人财物的行为很多情况下是在暴力威胁或者在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实施的,既有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以及侵犯相关人的人身安全,还有可能激起被扣押方的正当自卫行为,引起矛盾的激化。如果公安机关对私自扣押他人财物不能采取应有的对策,还会促进民间私力扣押财物解决问题的泛滥,严重影响当地的经济秩序,甚至坐看黑恶势力形成气候。所以,公安机关针对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物问题应当及时出警,对该行为予以制止,并认真调查,依法处置。

  六 、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存在的问题。

  此前乃至当前,相当数量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主管问题没有明确的认识和概念,对此类案件均作为民事侵权案件予以简单受理,导致受理后审理难度巨大,且无法解释和面对众多的问题。其一,遇有被扣财产下落不明而行为人拒不告知时,需要收集线索或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令其提供财产线索,这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侦察手段;其二,扣押行为实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经公安机关处置而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此类案件,往往在扣押行为发生时,受侵害方处于绝对的弱势,根本无法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保留必要的证据,同时,财产在受到侵害时的具体状况不通过必要的程序根本无法保全;第三,法院立案后通过诉讼保全措施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财产权受到侵害时的原状、变化的证明责任和后果由谁来承担;第四,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还实施了其他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第五,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之前发生的违反《民事诉讼法》117条的行为,依法必须要予以严格追究责任,但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后如何追究等等这些诸多的问题和矛盾绝不是通过简单受理民事侵权案件可以解决的。当然,如果因上述行为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相关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相关财产被追回后仍然存在因此给受害人带来的其他损失,例如怠班费等,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决不能因此而混淆此类案件在最初发案时的主管问题。

  据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和正确把握此类案件的主管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此类案件的立案,要求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应简单的予以受理。这样做正是为了籍此规范债权人的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也能得到有效制止。当前,此类纠纷当前易发多发,也建议上级有关部门尽快明确、统一对此类案件的认识,正确确定案件主管,避免出现推诿搪塞等现象,通过规范的主管与执法,及时出警,依法处置,严格执法,以保障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责任编辑: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