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位于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的土地被征用呈现逐年增多趋势,与之而来的,因征用土地而所得的土地补偿款纠纷案件也成逐年上升趋势。今天笔者仅就其亲历的审判实践浅谈一下农村普遍存在的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其承包人死亡后所得的土地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案件的处理。因该类案件在诉讼中因认识的不同导致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在此有必要讨论赘述。
案情简介
原告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杜某四、杜某五与被告杜某六系同胞兄弟姐妹。被继承人杜老于2008年病故,系原被告的父亲。另一被继承人杜某七系原、被告同胞兄弟,于1995年意外死亡,杜某七生前与其父杜老共同生活,其妻薛某(系城镇户口)在杜某七死后回到娘家。早在 1993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以被继承人杜老为户主的承包地为二人,杜老和其儿子杜某七。2010年,被继承人杜老所在村组被确定为县城新区,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是以1993年分地在册人数为准。杜老与杜某七共分得征地补偿款每人14.8万元,共计29.6万元。该款由被告杜某六领取(该地在被继承人杜老死后由其耕种)。现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杜某四、杜某五及被继承人杜某七之妻薛某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继承。
该案各方争议的焦点
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杜某四、杜某五诉称,该款全部被被告杜某六领走。各原告生前也已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每位原告获得两位被继承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9.6万元的1/7即4.2万元。
原告薛某诉称,其与去世后的杜某七系合法夫妻关系,丈夫于1995年去世后,其多年孤身一人,现依法请求判令其应得杜某七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份额。
被告杜某六辩称,被继承人杜老生前已将自己与杜某七的承包地的经营权因赡养流转给杜某七,且争议的承包土地一直由其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遗产不能继承,薛某不是适格当事人,各原告所述均不属事实,应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被告的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遗产,据此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亦不是遗产,应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下面从两个理由来阐述。
首先法律已明确了土地征用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农户而非其具有继承资格的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农户中一人死亡,并不导致农户的死亡,其土地不发生继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该承包地由其他成员继续耕种。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见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主体是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而非和死亡人具有继承关系的其他亲属,而且我国实行的是相对稳定的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政策,在此三十年内依户为单位生不增死不减,目的就是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其次土地补偿款的性质不属遗产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该补偿款是被继承人死后因失去土地经营权而获得的,从时间上及财产的来源上均不符合。2、从征地款的内容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据此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所有,当然实践中一般都是付给了该户,此处只要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各方无争议即可,安置补助费是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而发放的救济款,公民死亡后,个体生命已不存在,不存在生活安置问题,对于附着物及青苗费,已死亡人失去付出劳动的能力对附着物及青苗费不会有投入贡献,即使生前有贡献也是依一户为原则进行赔偿。
具体到该案例因原被告和已死亡人都不是一户,从法律的层面而言,都不具有取得该赔偿款的权利。被告以其赡养杜老就应获得该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问题是该村也可以说是大部分农村对此情形都未及时收回土地而是由已死亡人的继承人继续耕种,缘于此才得以让被告将该土地补偿款领取,引发诉讼。但原告以继承为案由来诉讼,法院只能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能否获得法律的支持,其他的不属法院审理案件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