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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城县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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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原广平  发布时间:2014-10-30 08:59:09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蒲城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诉讼调解工作进行全面的推进和探索,实行全方位民事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行政协调、执行和解,重点仍是民事调解工作。现就民事调解的经验和做法,意见和建议汇总如下:

  一、调解原则

  1.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强调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并强调过程中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达成的协议不违法,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快速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2.贯彻“调判并重”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坚决维护司法权威。片面的强调调解,为追求调解率的调解,可能会迫使一方当事人过度处分民事权利,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是对公平正义的隐性损害,与诉讼调解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所以,我们要求调判并重,最大限度的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充分发挥司法评判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指引作用,让人民群众知悉法律肯定什么、鼓励什么、否定什么、反对什么。

  二、调解方法

  1.背靠背调解法。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背靠背的调解成功率高,且不易激化争议双方的矛盾。首先是承办法官分别听取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诉讼请求的意见,讲解、释明法律规定,引导双方将自己的诉求自觉建立在法律规定之上,为面对面调解打下基础。最后,待双方意见一致或基本一致后,将双方再组织到一起面对面的调解,力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特邀调解法。对于一些特定的民生案件,如赡养纠纷、邻里纠纷等,由承办法官向基层人民政府、村委会、行政部门,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当地有名望的人员发出邀请,邀请其参与案件的调解,协助完成调解工作。

  3.委托调解法。对于有些专业性强的案件,或可能能够协调解决的纠纷,承办法官可向特邀调解员或基层组织发出委托调解通知书,委托其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可由法官制作调解书。

  4.诉前调解法。为有效解决民商事纠纷,我们制定了《蒲城法院诉前调解规定》,对于在起诉时,作为原告的一方明确表示自愿进行诉前调解的,在签署诉前调解申请书后,可暂不缴纳案件受理费。由立案庭将案件材料移送审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指定承办法官后,承办法官可通过电话等方便灵活的方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成功需制作调解书的,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对于不需出具法律文书的,不收取费用;对于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三、不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

  1.特别程序案件。

  2.确认之诉案件。对于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应由法院依法律规定进行评判,体现国家意志,而不能由当事人依其意志确定,该类案件不应列入可调解案件范围。

  3.明显不能调解,或调解可能达成的协议会形成不良社会导向,或可能达成的协议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4、涉外民事案件。因主权国家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差异,当事人可明示选择适用外国法、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的确定,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承认和执行及复杂问题,为对外切实维护国家司法主权,不应纳入调解范围。

  四、调解书的样式

  目前,我院调解书的样式,主要部分仍为当事人身份情况、案由、事实及当事人诉求、协议内容等。建议在制定统一样式时,可删除“事实及当事人诉求”部分,我院在制作部分调解书时,已对该部分略写。

  五、其他问题

  1.调解书的执行难问题。据执行局反映,一些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是判决书所不可能有的,因为调解协议内容往往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法官审查确认时掌握的比较宽松,形成难以执行的现象。如我院一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是责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协议中载明债务由一方清偿。该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其中之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该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的执行陷入僵局,原告当即表示不懂法,对法院的审判、执行均有意见。该案若是判决结案,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执行难问题完全可以避免。

  2.可能造成终局的不公平。目前,就诉讼调解而言,绝大部分是权利人作出了一定的让步,才达成调解协议,实质上是债务人少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即使通过诉讼调解实现了大部分权利的债权人,对审判工作还有一定的意见,这种现象是经与人民群众的交谈得知的。所以,我们不应片面追求调解率,不能因追求调解率而损害权利人利益,不能因追求调解率而降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调解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体现的主要是当事人的意见自治。法院判决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权力对民商事纠纷的干预,有明确的指引作用,有利于社会诚信建设。所以,调解与判决应当并重,不可偏废。
责任编辑: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