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8日12时10分,曹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轮胎式起重机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后将乘坐人曹某某甩出,被任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碾压,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按规定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任某某、王某均应依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对伤者曹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伤者曹某某在事故时乘坐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伤者曹某某的赔偿,依法判决任某某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杨某某、任某某各承担35%,王某承担20%,伤者曹某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
法官说法:(蒲城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张艳君)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安全隐患,除应承担违法处罚外,还应承担对伤者的主要赔偿责任。
二、伤者曹某某虽属搭便车,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但没有对所搭乘机动车驾驶人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即无牌无证驾驶车辆上道路之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反而搭乘该车辆回家,其主观上对其自身安全即可能发生之风险并未尽完全注意义务,持放任态度,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者曹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残疾的损害后果,其本人亦应予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