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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万某该不该得到交强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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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5-18 09:39:05 打印 字号: | |
  一、当事人概况

  原告万某,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某镇某村。

  被告梁某,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某镇某村。

  被告井某,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某镇某村。

  被告大荔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

二、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三、原、被告诉辩情况

  原告万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受井某雇佣乘坐其驾驶的陕E52585福田货运汽车随车为其装卸水泥。当晚20时50分许,当汽车经过蒲城县原任乡周家村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周家村北水渠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和操作不当,汽车掉进西边水渠里侧翻,致原告被大量水泥压伤、烧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达253天。原告高位截肢,经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两处。请求被告井某、梁某、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725元,其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井某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自己也积极施救,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井某之间属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事故与自己 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另自己在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梁某答辩意见,另肇事车辆系消费信贷车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汽车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万某在本次事故中属肇事车上人,且属违法、违章搭乘人员,不是第三者,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同时被告井某无证驾驶,不属保险责任,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亦不承担。

四、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及再审情况

  (一)、一、二审认定的事实

   2009年7月21日,原告受井某雇佣乘坐其驾驶的陕E52585福田货运汽车随车为其装卸水泥。当晚20时50分许,当汽车经过蒲城县原任乡周家村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周家村北水渠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和操作不当,汽车掉进西边水渠里侧翻,致原告被大量水泥压伤,次日早被人营救送至蒲城县医院急救。2009年7月22日转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经济原因,于7月23日转蒲城县兴镇烧伤骨科中心医院治疗。治疗中需要截肢,又于7月25日转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189天,2010年2月4日出院。2010年2月22日二次入住该院治疗,同年4月20日出院回家,第二次住院共58天。在该院原告诊断为左下肢坏死,右小腿皮肤坏死。住院治疗中行左髋关节离断术。2010年3月份,原告还在蒲城县坡头村卫生所进一步治疗。原告治疗疾病共计花医疗费54200.12元,交通费2180元,陪护人员同时花费有部分交通费。2009年8月4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安全通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及禁止机动车载客等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无责任。井某所驾驶陕E52585福田货运汽车,系其借用梁某车辆。井某曾经营运输业,事故前亦多次借用梁某车辆拉水泥。该车辆又系汽车公司分期付款消费信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9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第789号鉴定书,结论为万某本次车辆致左下肢坏死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右小腿皮肤坏死大面积瘢痕形成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小腿大面积瘢痕形成约占体表面积6?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有关残疾器具装配,陕西省假肢中心出具检查结果,万某安装左髋关节大腿假肢,单价59500元,每副使用年限5年,使用期内维修费用为假肢价值的10?。另有在蒲城县医院垫付医疗费563.3元,万某未计入医疗费用内。万某受伤前实际抚养人有其父万某才,1947年11月2日出生;其母杨某琴,1950年10月14日出生;其子万某航,2006年2月19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

  (二)、一、二审判决情况及再审判决情况

  蒲城县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万某医疗费542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元、护理费17710元、误工费15656元、残疾赔偿金42631.2元、营养费5060元、残疾器具费261800元、交通费4000元、评残后护理费30000元、被扶养人万某航生活费15572.85元、被扶养人万某才生活费8824.6元、被扶养人杨某琴生活费1038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3426.67元。由井某赔偿其中85?,即410912.67元;其余15?,即72514元,由梁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万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院维持原判。

  万某申请再审称,自己坐车被甩出车外后身体受到伤害,已从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人”, 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应予以赔偿,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自己已和大荔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中院再审判决:(一)、万某各项损失483426.67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363426.67元的85?,即308912,67元由井某赔偿。(二)、大荔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梁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不给万某判交强险是不妥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原因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伤害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相对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万某受井某雇佣并乘坐其驾驶的货运汽车为其装卸水泥,因雨天路滑和操作不当,翻车致万某被大量水泥压伤。事故发生时,万某亦由“车上人员” 转化为车下“第三者”,致伤原因虽为被大量水泥压伤,但与肇事车辆有直接关系。肇事车辆已由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故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联合保险公司主张“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作为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明确,并且条款已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备案。因此,按照该约定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蒲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