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列举了五种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但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却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如何用理论更好的指导我们实践工作,这是我们这些司法工作者需要重视的问题。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的五种情况之一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事由,一些教科书是这样解释的,是指法律规定的是否准许离婚的一般规范模式。法定离婚理由既是离婚当事人提起诉请的规范指引,也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时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对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制约。如果存在法定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必须判决离婚。确定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方式,一般可以概括为具体列举主义、抽象主义和例示主义。我国婚姻立法最早采用的是抽象概括主义模式。概括主义的特点是对法定离婚理由进行简明抽象的概括性规定,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但概括主义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列举了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这种立法模式既继承了概括主义的立法特点,也吸收了列举主义的优点,确定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这是我国婚姻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
法定的离婚事由中列举事由在司法实践中不难操作,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其他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就很难操作。所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过程,就是调查研究、分析判断的过程,审判实践中一般是从 以下四个方面来综合评判考察的:
一看婚姻基础。就是看双方在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即夫妻关系赖以建立的思想条件。婚姻基础大致可以分为牢固、比较牢固和不牢固三种类型。以爱情为基础的自由婚姻,基础是牢固的或相当牢固的;以爱情和其他因素为基础,或经人介绍交往不频繁而自愿结合的婚姻,基础也是比较牢固的;不是以爱情而是以金钱、地位、权势、容貌为基础的结合,以及草率结合或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基础则是不牢固的。婚姻基础的质量,必然会对婚后感情和离婚原因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二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双方在婚后的感情状况。婚姻生活具有多方面的内容,婚姻当事人的思想道德品质、工作状况、生活作风、性格习惯、志趣爱好、经济能力及负担、子女教育、家务参与、性生活以及和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反映到夫妻感情上,并且这种影响又往往因人而异。夫妻的婚后感情可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即和睦、一般及不和睦。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基础牢固的,婚后感情容易和睦,但也不尽然。因为感情在一定条件下是会发生变化的。有的是由好变坏、有的是由坏变好。考察夫妻的婚后感情,即要看到过去,更要立足于现在。
三看离婚原因。离婚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方面的;当事人提出的离婚原因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甚至故意制造种种借口,用以掩盖自己的真实动机。离婚原因还有直接和间接、内因和外因之分。因此,一定要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估计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内在联系,以及是否具有和好可能等问题。
四看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决定着调解工作的方向,也为最后判决提供了依据。判断有无和好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也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包括坚决不离婚的一方有无争取和好的愿望及实际行动。法官应当善于发现和好的因素,尽可能地帮助当事人改善婚姻关系。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就应该努力做调解和好的工作,不准离婚。反之,则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