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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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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晓东  发布时间:2015-12-31 16:30:23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基石,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而纠纷的双方所持的是对抗的诉讼请求,那么在案件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法官如何裁判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怎样的证明责任则直接关系到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官的支持,因此证明责任是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以及法律的公正适用的问题,所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一直很重视对正面责任的研究。举证责任一般坚持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旨在解决若在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适用下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而通过证明责任的倒置,实现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本文通过对证明责任的概念、分类以及倒置的原因、意义等的论述,结合我国实际,粗浅的的对证明责任倒置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倒置  公平原则

  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是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以,要求必须首先查明案件事实,然后准确地适用法律。但是由于案件事实的既往性和人类认识事物的有限性,完全重现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因此,案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由谁承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与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息息相关。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也即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这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14页。]

  2、举证责任分配的类型

  (1)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按下列方式分配举证责任: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3、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裁量权

根据《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民事证明责任的倒置

  1、“举证责任的倒置概念在国外(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有三种含义:一种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是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本证后,对方当事人为了动摇其本证所承担的证明责任。第二种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而言的例外性规则,是法律上特别设定的一些由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第三种是通过法官的‘造法’行为改变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从而确立新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罗玉珍、高委主编:《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在我国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按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诉讼当事人各自承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公正、诚信的要求,使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无间隔接近,又能保证诉讼比较快速地解决。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是这一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突出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性。

对于举证责任倒置,我国法律规定了以下这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款中倒置的是过错。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款中倒置的是因果关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款中倒置的是过错。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款中倒置的是过错。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款中倒置的是因果关系。《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款中倒置的是过错和因果关系。

从该条的规定看出,在特定类型的诉讼中,倒置的具体是哪些事项,是过错,还是因果关系,还是兼而有之,各种情形的规定是不同的。比如,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倒置的就是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事项如危险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有过错等仍然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对确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侵权行为人,是诉讼中的被告;而一般原则对某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即举证主体不确定。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第三人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侵权人无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定免责事由等事实,除此之外的事实,则按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而一般原则仅是概略地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如果侵权人对法律规定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则推定该法定的事实有利于受害人。侵权人和受害人可以预知侵权人举证不能时的法律后果;而一般原则规定了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未明确哪些事实须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当事人无法预知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

  2、证明责任倒置与证明责任转换的区别

  证明责任转换是个多义词,有时用来指证明责任倒置,有时用来指证明责任转移。我们认为证明责任转换只应用来指证明责任倒置,而不应指证明责任转移。“证明责任转换通常是指证明责任在规范上(法律上)分配的改变。因此‘转换’不过是对法律之例外规定的形象描写。”[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辨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责任转换指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与谁提出什么样的证据毫无关系,并且只有在审理到最终阶段,法官仍达不到心证的情况下,证明责任才起作用。在此情况下,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官只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得到心证,就不会发生证明责任的问题,就此辩论终结,就等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得到了认定。因此,被告为了动摇法官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确信程度,有必要提出反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反证,这不是证明责任转换到了被告,而是指证明责任转移。

  证明责任转移是指在证明责任既定的前提下因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产生的具体的证明现象,它与证明责任倒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证明责任倒置是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出现的概念,它是在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归属尚未确定的前提下发挥作用的;证明责任转移是在证明责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过程中出现的举证行为变动、来回转移的现象。证明责任倒置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证明责任转移是一个动态的概念。证明责任倒置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证明责任转移是一个具体的概念。证明责任倒置与客观的证明责任相联系,证明责任转移与主观的证明责任相伴随。证明责任倒置是一次性的,一旦依法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即不再变化,始终固定于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转移是无次数限制的,它在诉讼过程中随着双方举证力量的对比而来来回回、变动不已。证明责任倒置一般依法事先确定,不因具体案件而变动;证明责任转移只能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出现,离开具体的诉讼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则不可能产生证明责任转移的概念。可见,证明责任倒置与证明责任转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

  1、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是保护法律上弱者的民事权益。

  法律上的弱者,这一概念是从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是实体法规范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某一类案件的当事人,并最终为程序法确认的诉讼案件的受害人。“对这些无论哪一方积极举证都有困难的事实,法律规定其中哪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就在适用法律时产生重大差异。”[(日)兼子一 竹下守夫著 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110页]此时,政策的倾斜作用便凸现出来。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立法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保护这些法律上的弱者的权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法律的救济与恢复。

  公正虽然是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但人类社会依然存在某些公认的价值取向,而公正性、合理性正是这种崇高价值的内核[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第47~50页]。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但有些受害人相对于侵权人来说,远离案件的证据材料源,存在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情况,这样的受害人就是法律上的弱者。如,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污染行为有复杂性、渐进性、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广泛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一般侵权案件更为复杂,且专业性较强。受害人受科学知识或技术手段的限制,对污染的发生和危害程度难以有准确的认识和了解,很可能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而侵权人较容易掌握了解上述事实。基于此情况,为平衡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实现诉讼公平,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公正的实现。

  2、民事证明责任倒置的诉讼效益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 ,一方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越多 ,整个诉讼过程就会变得越复杂、越缓慢 ,花费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就越多。为了提高诉讼效益 ,就必须将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 ,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节奏 ,它可以加速或延缓诉讼的进程。一般而言 ,让较难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 ,既不经济 ,也不公平。因此 ,在分配证明责任时 ,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 ,接受证据的难易 ,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各方面因素来确定分配方案 ,证明责任倒置的结果可以说是将证明责任加在占有证据材料或者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材料的当事人身上。这样也就提高了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1. 罗玉珍、高委主编:《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辨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

4、(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 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6、梁彗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责任编辑:杨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