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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诉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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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更生  发布时间:2016-06-06 16:34:32 打印 字号: | |
  非诉执行就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既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审查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后,在准予执行的情况下,通过执行程序使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确定了我国行政强制的基本格局,即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只有在法律法规授权时,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非诉执行的申请,审查,执行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就非诉执行的若干理论和实践进行讨论。

  一 非诉执行的性质

  非诉执行,从其执行主体来说是人民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行为,从执行的依据来看,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的特点,那么非诉执行到底是一种司法行为还是一种行政行为的继续呢?在我国自古以来重视行政权,甚至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新中国建立后,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行政的强大作用不但没有减弱反而加强。行政权优于司法权,是我国长期思想观念与现实的真实反映。当然,这种思想观念正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以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的确定,逐 步得到扭转。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四中全会确定的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治国方略。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确定和实施,进入法制建设的快车道。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作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接受。非诉执行制度就是在这种思想观念转变过程中产生和实施并且逐步得到细化和强化。我国将非诉执行制度确定为司法行为的性质,更有利推进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历史进程。这是因为将非诉执行确定为司法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非诉执行制度,就是考虑到我国行政权过于强大的现实。为防止违法行政行为不经司法审查,由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必要的埙失。《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进行司法救济,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能说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除行为相对人自愿履行外,行政机关要想强制执行,原则上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制定非诉执行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在于将行政强制执行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从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 关于非执行的条件

  (一)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即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该条款明确了两点内容1、是行政机关具有执行权的根据只能是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无权授予行政权关强制执行权。2、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可以选择自行强制执行也可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选择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也就是说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下,给了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权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由选择的权力。

  (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具备什么样具体条件,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并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期限内或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以上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登记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受理。根据本规定,非诉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七项条件,才是符合条件的申请。

  (三)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以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存在以上三项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书。

  三 关于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法院立案登记后,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执行机构执行。该条文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由行政庭负责。2、必须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进审查。3、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准予执行都应当制作裁定书。4、对非诉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在实际工作中,结合2015年5月1日实行的立案登记制度和2015年5月1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法解释》的规定,在实际操作时,我的理解是先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执行申请进行立案登记,然后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七项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三项情形的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书。

  四 关于非诉执行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出现两种情况:1、经审查,被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得到了司法权的认可,并通过司法强制力使得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最终得到实现,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其历史使命。2、经审查,被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实体明显违法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被司法权所否定,否定的直接结果是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无法以司法强制的方式实现。
责任编辑:李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