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蒲城法院审理了一起涉案标的7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路某诉称,2014年1月,丈夫杨某称其朋友雷某需要周转资金70000元,使用一年,到期后连本带息还80000元。路某遂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按照雷某提供的户名及账号汇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询问其丈夫,杨某称催了好多次都没有结果,故请求判令雷某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雷某则辩称路某所诉不属实,称杨某是放贷的,而其朋友张某需要10万元周转资金,遂介绍张某与杨某认识,后二人达成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3分,张某也于2014年1月25日向杨某打了借条,并由其亲家将车辆产权证抵押给杨某作担保。取钱时因是星期六,银行已下班,便从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30000元,剩下的70000元约定第二天转给案外人张某。因路某的钱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储,便让张某提供建行账户,但张某没有开设建行账户,雷某才将自己的建行账户留给了原告,第二天已将70000元转给了张某。审理中路某亦认可2014年1月25日借给案外人张某100000元。
该案中原告以转账凭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汇款是原告借给案外人张某1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故原告应就其与被告存在70000元的借贷关系向法院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蒲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以在此特别提醒: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所以强调债权凭证的重要性,是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民事主体之间会发生形形色色的资金往来。如果欠缺借贷的债权凭证,则双方的资金性质往往难以确定,所以债权凭证要体现一个“借”字。该案中原告仅凭一纸转账凭证(被告否认借款的前提下)无法体现双方资金往来是借款,所以出借款项须保留有效的债权凭证、交付款项的凭证等,如此才能确保有借有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