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判处后,一方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中院该判。改判理由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现将此案予以解剖,望对法律适用问题引起高度关注,避免此类问题被发改,影响我院的审判质效。
基本案情:2011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达成比亚迪牌轿车买卖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买卖车型号、牌号及颜色,买卖后的事故责任承担,车辆买卖的价格为45000元等。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并变更了车牌号。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已交付10000元,开走车辆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下余35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购车款35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其已将车款付清,否则原告王某不给其办理过户手续。
此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某是否已支付了原告王某的下余的购车款35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依据买卖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下欠的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六十五条一款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依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王某已经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被告李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车款。被告李某主张双方当时约定车价为35000元并已全部支付,其主张与协议不符,且其就是否还款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称已支付全部车款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改判为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5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购车款35000元。
法官寄语:此案关键是法官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主张已付清车款,其应当对其已经付清车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因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此案被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