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校园学生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那么,小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呢?近日,蒲城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原告董勇勇与被告任林林均在被告蒲城县城关镇某某学校就读。该校规定,小学二年级学生早上7时50分到校,8时开始上课。2016年4月21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原告董勇勇被奶奶送到学校门口后自行进校。董勇勇刚进教室就看见任林林拿一把塑料尺子朝自己扔过来,躲避不及,尺子打在董勇勇左眼上。后老师来上课,同学们告知老师后,老师告知董勇勇不要揉眼睛便继续上课。中午12时左右,董勇勇去校外托管处吃饭,托管人员发现董勇勇眼睛红肿并述说眼睛疼,便电话告知孩子母亲晁某某,其母随即带孩子到医院治疗,被告知问题严重,建议去西安治疗,随即董勇勇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为13712.07元。董勇勇眼睛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董勇勇之监护人遂起诉要求其就读学校和任林林的父母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为54238.07元。
蒲城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董勇勇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就读期间,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本案虽然发生在学校上课前早到校时间,但原告董勇勇与被告任林林已经实际在蒲城县城关镇某某学校教室内,应当属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于进校的学生负有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安排人员维护在校生的玩耍秩序,保证在校生人身安全。该学校未劝阻、制止在校生之间的危险行为,致在校生遭受人身损害,同时未及时进行救助治疗,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任林林作为致害人,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伤原告董勇勇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任某承担。故判决被告任林林、任某赔偿原告董勇勇各项损失的70%即37966.65元(已付3000元),由被告蒲城县城关镇某某学校赔偿原告董勇勇各项损失的30%即16271.42(已付1000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任某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被告蒲城县城关镇某某学校已与原告约定赔偿款支付日期。
法官提醒:对于在校未成年小学生,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实行特殊的权利保障,对学校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学校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文中涉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