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4-19 10: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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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城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实施
办法(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各基层人民法庭:
《蒲城县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中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实施。
附件:《蒲城县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中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
2019年4月19日
附件:
蒲城县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中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确保我院民商事案件在审判与执行程序中,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及时、准确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提高审判、执行效率,规范调查取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实施办法(试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调查令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调查令是指在本院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取证取得审判、执行所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批准,由本院签发给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由其向接受调查人收集涉案所需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须是本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案件、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
本办法所称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需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情形。
第三条持令调查的指定证据系与本案有关、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经审核证据内容固定明确、载体稳定、便于封存转交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载体、鉴定意见等特定证据。
申请调查令调取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的,不予核准。非因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不予核准。
第四条审判程序中申请调查令的范围限于以下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证据:
(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安部门调取当事人(自然人)户籍登记信息和向行政登记管理部门调取当事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工商登记、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
(二)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向物业公司、村(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等组织机构调查一方当事人居住情况的证据;
(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执行程序中申请调查令的范围限于以下与案件执行有关的证据:
(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情况;
(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
第六条申请调查令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联系电话,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种类、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证明目的、无法获得证据的原因,接受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及证据线索,并由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律师函;
(四)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效律师执业证书。
(五)同行持令人的有效律师执业证书(含实习律师)。
第七条审判程序中的调查令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判长进行审查,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由执行法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报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签发。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笔录告知不予准许的理由。
审查期限应当自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可能侵犯该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与本案无关的;
(四)不在本省行政区划内的;
(五)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六)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九条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号及案由;
(二)申请人名称(姓名);
(三)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编号、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协助调查人名称;
(五)向协助调查人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
(七)调查令签发人签名及承办法官姓名、联系方式;
(八)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九)调查令签发日期及人民法院院印。
第十条调查令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十五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导致调查令失效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内,当事人可申请重新签发调查令。
第十一条持令人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单位出示律师执业证与调查令,并将调查令交接受调查单位。
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本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接受调查单位未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调查令向本院缴存入卷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调查令应附有回执及调查令专用密封函袋,接受调查单位须将指定证据及调查令回执填写完毕并装入调查令专用函袋密封后交付持令人。
第十三条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本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持令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者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交还调查令或者回执的;
(二)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三)伪造、变造调查令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获得的证据的;
持令律师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本院应当层级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其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在六个月至两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并予内网公示。
第十五条调查令发出后,对调查令及其最终实施结果应在结案时报本院审管办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