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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生态文明 司法大有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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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能高  发布时间:2019-12-19 10:38:58 打印 字号: | |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增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建设美丽中国的使命感责任感,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

    近年来,党和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高度重视,对长江流域、黄河流域等大江大河确立了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政策,对环境资源保护也实施了最严格最严密的保护。在这种形势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一些案件也逐步进入法院,人民法院如何依法稳妥地审理这些案件,考验着法院的司法水平,也考验着法官的智慧。

    应当说,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坚守绿色审判理念、坚持体制机制创新、坚定推进制度建设,环境资源案件审理和裁判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如近三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审结环境资源保护案件547件,依法促进了西南地区的生态文明建设。而全国法院近几年来受理了更多的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依法惩治了环境资源犯罪,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强化司法审查的监督和支持作用,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然而,毋庸讳言,生态环境执法和生态环境司法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在当前一些地方也存在一些不正确的理念和做法。如有的地方行政机关,面对一些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搞选择性执法,关系特别好的、背景特别硬的、利益交织特别深的,就拖着、看着、等着,回避矛盾,害怕矛盾,甚至激化矛盾;要么长官意志,任性执法;要么搞变通,要么不作为。“秦岭违建别墅拆除”、祁连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等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例子。“督查组不来,不作为;督查组一来,乱作为。”在审判领域,有的法官在审理涉及环境资源的行政案件中,片面强调程序优先原则,只要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一丁点”的程序瑕疵,就认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有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给相关当事人以充分的权利保障,不给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其结果是形成了司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的“空转”,既浪费了公共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检察机关和一些社会组织发挥了积极作用,遏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不作为,但是,提起的公益诉讼总体数量不多;环保部门或相关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是极少,前几年甚至出现提起诉讼为零的状况,这与客观实际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现状很不一致。与此同时,个别地方还存在公益诉讼标准不严不明,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质量标准不高等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 生态环境涵盖大气、水、土壤、矿产、林业、渔业、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等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而环境资源案件类型包括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形式,其范围之广,非任何单一诉讼可比。生态环境对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幸福指数影响大,人人皆可切身感受。“关系着人民群众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具有典型的公共产品属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因自然而生,人与自然是一种共生关系”“自然界是人类社会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人类是命运共同体,建设绿色家园是人类的共同梦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司法执法工作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增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建设美丽中国的使命感责任感,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

    一是强化环境资源审判理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民生。所有司法者、执法者都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理念,准确把握发展与保护协同共生的辩证关系,切实强化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的红线意识、底线思维,推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愿景。对于司法者而言,既要牢固树立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明的司法理念,也要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注重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护,对因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要予以适当的、切实的保护,注重实质性化解纠纷;也要依法积极支持行政机关、公益组织的依法行政、公益诉讼,让破坏生态文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受到严厉惩罚。

    二是积极参与立法,加强顶层设计。要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提炼审判规则,推动立法机关将绿色保护原则、环保原则纳入民法典,积极参与长江保护法等立法工作,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立法,使法律长出坚硬牙齿,发挥其应有的刚性威力。

    三是完善诉讼制度。要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检察公益诉讼的办案程序、标准和办案规则;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通过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完善相关审判规则等方式,让制度具有其应有的活力和张力。既要防止办案人员滥用职权,选择性执法;也不人为捆住办案人员的手脚,让其心生恐惧,不敢作为。

    四是健全专业化的审判机构和团队。要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法院建设路径,破解环境资源案件生态属性与区域分割、主客场难题;优化环境资源立案规则、证据规则、裁判规则,建立相对统一的环境案件裁判标准。

    五是健全相关协作机制。积极探索环境生态司法保护机制,打造畅通高效的内部协同和纵横并重的外部协调机制,加大与公安、检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的联络,建立良性互动,建立环境资源保护多元共治机制,通过采取联席会议、司法建议等方式,促进依法行政,促进环境执法力度。有效解决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护力度。

    六是加大对环境犯罪查处和打击力度。严厉惩治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犯罪行为。坚决防止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打击力度不够、罚金刑运用不当、生态修复措施适用不够等问题,积极采取务实措施,完善规则,将环境犯罪始终保持在高压状态,让损害、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在刑罚上、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

    七是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修复基金。推动早日建立健全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专项资金的保管、使用、审计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让诉讼赔偿款每一分钱都用在生态环境的修复之上,有效防止有人侵占和挪用。

    八是推动生态修复司法。无论是在涉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行政案件中,还是在涉生态环境破坏的刑事案件中,都要积极注重生态环境的修复保护。让被人为破坏的青山重绿,让受到污染的空气和水重清。

    九是全面提升执法司法水平。生态文明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环境执法、司法是一个复杂的工程,不可简单办案,机械办案,司法一刀切,而要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性质、类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执法、司法。于执法机关而言,涉及到众多的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不同执法对象的实施情况做到适当的赔偿或补偿;尤其是在涉及生态文明建设中,因公共利益而需要安置的群众,应当考虑相关当事人有没有违法行为,有没有过错等因素,在确定统一的补偿标准后,给予多样性、个性化的选择,而不可安置的方法只有一个,安置的地方只有一个,而且安置的地方偏僻、遥远而且补偿低。于司法机关而言,要找准工作的着力点、落脚点和发力点,立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急需的司法需求,优化司法服务举措,自觉担负起保障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和环境资源纠纷,聚焦环境资源类行政、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绿色发展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李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