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所确立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代表人诉讼有别,也不同于美式证券集团诉讼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券团体诉讼,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最高人民法院7月31日颁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以保护人数众多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依归,是在充分挖掘和吸收上海、深圳和北京等地法院处理证券群体性纠纷方面积累的大量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所确立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代表人诉讼有别,也不同于美式证券集团诉讼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券团体诉讼,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这里择其要者,予以阐明。
一、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集中管辖
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是基于特定时期的司法政策和民商事纠纷的自身特点,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统一指令管辖方式将某些类型的民商事纠纷交给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制度。与2002年为迎接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提升涉外案件审判质量,维护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而实施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不同,该《规定》确立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集中管辖制度之目的,在于集中优质审判资源,实现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侵权行为所引发的证券赔偿纠纷的公正裁判。这类纠纷量多面广,中小证券投资者成千上万,遍及全国且地域分散,他们对于人民法院公开、公正地处理证券纠纷抱有极大的期待。集中管辖可以确保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这种新型的诉讼机制有效运转,同时也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真正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
因此,《规定》第二条将证券普通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权,集中于发行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而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则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二、权利登记公告的双重功能
《规定》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权利登记公告,进行了精心的设计,扩张了公告的功能。一方面,权利登记公告具有锁定原告范围的功能,这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就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通过公告程序加以确定没有区别;另一方面,《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还赋予权利登记公告一个特殊的功能,即辅助确定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该条规定:公告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登记视为对上述权限进行特别授权。
实际上,权利登记公告的上述双重功能中,第二项功能设置从根本上解决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中的特别授权之难题,回答了诉讼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为何能够及于在一审开庭前补充登记权利的投资者(第八条)以及撤回在先提起的诉讼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第十条)的原因,同时也解决了人民法院组织推选诉讼代表人(第十四条)和指定诉讼代表人(第十五条)等情形下,诉讼代表人获得特别授权的权源问题。
三、投资者加入与退出代表人诉讼的两种模式
在大规模的证券侵权诉讼中,投资者采用加入制还是退出制,关系到原告适格的判断和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美式证券集团诉讼以退出制为其特征,对于全面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扩大民事司法解决纠纷的机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规制证券违法行为具有独特的价值。本《规定》在区分证券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基础上,对投资者参与诉讼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模式,退出制代表人诉讼正式进入实操层面。
一是“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模式,适用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或参加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这种诉讼融合了民事诉讼法上代表人诉讼与团体诉讼的制度特征。退出制的适用,背后的深层原因在于投保机构的特殊性质和职责,通过对投保机构诉讼的特别授权,可以使中小投资者“搭便车”而获得侵权赔偿,无需采取任何行动。但如果投资者认为投保机构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者不同意投保机构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规定》赋权给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声明即可,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的效力不及于明示退出的投资者。
二是“明示加入+明示退出”模式,适用于证券普通代表人诉讼。只有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才是适格原告,登记权利即为加入的意思表示。这与民事诉讼法上的代表人诉讼具有相似性,不同之处在于,采用特别授权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既要求明示加入,也要求明示退出,对于诉讼代表人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投资者有异议的,有权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调解书对该明示退出的投资者不产生效力。允许投资者申请退出调解,是《规定》对中小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可以防止诉讼代表人滥用特别授权侵害投资者的利益。
四、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中的两种优先机制
《规定》优化了代表人诉讼的程序机制,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予以分层处理,确立了两种程序优先机制,即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优先于非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优先于证券普通代表人诉讼。
《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在审理顺序上的优先性,优先于非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以保障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对基于同一证券违法行为发生的代表人诉讼案件或其他个别诉讼案件,《规定》要求代表人诉讼案件原则上先行审理,而其他证券投资者个别诉讼案件则中止审理,等待代表人诉讼的裁判结果。《规定》第三十二条强化了集中管辖的意义,廓清了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启动的优先性,优先于普通代表人诉讼,即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普通代表人诉讼不仅让位于特别代表人诉讼,而且被特别代表人诉讼吸收。因此,在先受理的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由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法院一并审理。
五、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中判决效力的扩张
《规定》第二十九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赋予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判决对其他投资者的扩张效力。这里的“其他投资者”,是指事实和理由的主张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且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判决效力扩张的程序是法院审查其他投资者的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按照《规定》,前诉中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不受生效判决效力所及。这类投资者符合权利人范围,且基于同一证券违法事实主张权利,另行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值得进一步讨论。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