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游“野泳”溺亡,组织者赔钱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1-08-31 15:29:05 打印 字号: | |

每年夏季是溺水事故的高发时期,游“野泳”更是溺水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近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游“野泳”溺亡引发的案件,二审维持一审原判,判决组织该次游“野泳”的黄某赔偿3万元。

    一次游“野泳”引发的悲剧

    黄某是某个游泳爱好者微信群的群主,溺亡的冯某也是该群的成员。该群聚集了一批游泳爱好者,平时会有组织者在群内发布活动消息,成员们接龙报名参加活动,黄某就是这次“野泳”活动的发起人。

    2020年6月,黄某在微信群提出端午节假期期间去游“野泳”,地点建议为英德市北江某河段,并在群里发布消息:“计划本群于本月26日(周五,端午节第二天)组织前往英德某镇畅游+聚餐颁奖。游程大约1000米至2000米,全程需带“跟屁虫”(一种成人游泳浮漂救生球),畅游期间有两条桨板船担负水上安全保卫工作;14时出发,包车来回,全程活动费用AA制,支持自带酒水和奖品分享……”后活动时间更改为6月27日。

    冯某等人在微信群里接龙报名参加。在出发前两天,黄某又陆续在群里发布消息,告知群成员已经订好活动当天的晚餐及来回车辆,同时发布了活动当天天气预报,并提醒报名参加活动人员务必带上“跟屁虫”。

    6月27日下午,黄某与冯某等大约20余人前往约定地点参加游泳活动。但是冯某只带了救生圈,并未带其他游泳装备,黄某未劝阻。游泳过程中,黄某划着桨板船在前面带领大家往前游,另一人划着另一桨板船在后面负责安全。

    在快到对岸的时候,一名参加者看到冯某突然挣扎,并迅速沉下去,参加者们大声呼叫并游到冯某落水的地方进行搜救,黄某听到呼叫声也马上划着桨板船到冯某落水的位置参与搜救,同时打电话报警,但最终只找到冯某使用的救生圈,未搜救到冯某本人。两天后,冯某的尸体才被打捞上岸。

    赔偿引发群主的组织和安全责任之争

    “他是群主,平时都是他在群里组织活动,这次活动也是他发起的,还打包票没危险,他当然要负责任了!”冯某的家属认为微信群群主黄某是活动的组织者,应该为冯某的死亡担责,遂将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对冯某的溺水死亡承担50%的侵权责任,合计赔偿53.3万元。

    “活动是大家自发组织的,我只是负责联系包车和餐饮,我也没赚钱,怎么就要赔钱了?”被告黄某不服,认为自己只是活动的积极参与者,不属于活动组织者。

    群主是否可以认定为活动组织者?群主发起活动后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这成为双方庭审针锋相对的两大焦点。

    被告黄某认为,自己在活动前后已充分提醒所有群成员活动存在的危险性,也在微信群以及当面多次强调、提醒所有人务必带上“跟屁虫”。在野游活动时也安排了专人划桨板船跟随,在意外发生后,自己立即报警并积极救援,并无任何拖延救援的举动,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冯某的家属则表示,黄某在若干群成员多次询问在该河段游泳是否有危险以及表达担心等情形下,黄某仍然回复“小雨问题不大”“不怕,有船”等,才最终促成了这次“野泳”。并且,当天冯某只带了救生圈,没有带“跟屁虫”,黄某也没有进行劝说和阻止。另外,黄某自带的桨板船过于简陋,两名驾驶人也没有经过驾驶桨板船的专业培训或取得专业资质,作为护航营救的主要设备和人员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在溺水者的营救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基于这些原因,冯某的家属坚持上诉要求其为亲人的死亡负一半责任。

    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担责

    法官认为,被告黄某作为微信群群主,在微信群中发布消息,提议进行“野泳”活动,并确定了活动时间地点,呼吁群成员报名,同时安排好来回车辆及路途餐饮。黄某是本次活动的具体组织者这一事实毋庸置疑。

    法官认为,被告黄某所选择的游泳地点为北江河段,并非允许游泳的地方,且活动期间正值北江河段的汛期,增加了游泳活动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黄某更应对游泳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起码的评估,并提醒、告诫和督促参加游泳的人员注意安全。被告在发现冯某未带专业救生浮球,只带普通救生圈时,并未进行善意的提醒或规劝,且在游泳的过程中,被告明知冯某只带普通救生圈的情况下,也未安排桨板船跟紧冯某,以防意外发生时能在黄金时间实施救援。因此法官认为,被告在此次“野泳”活动中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同时认为,冯某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具备一定游泳经验的游泳爱好者,对于活动地点及时间、天气均有充分的认知,可推定其对于本次活动危险性的充分认知,其仍然冒险参加此次游泳活动,并在被告多次提醒的情况下仍不带专业的游泳救生装备,从而造成了游泳过程中溺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虽然这些积极的救助行为并未能阻止冯某的死亡,无法弥补上述被告的过失行为,但应成为法院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的酌定事由,适当减少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鉴于冯某的死亡结果主要由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的过失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非常小,且被告在事发前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综合上述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李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