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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实招新招 为中小微企业发展添动力强活力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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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1-15 17:20:04 打印 字号: | |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其健康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出席发布会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平等保护包括中小微企业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是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精神,能否介绍一下《意见》就如何适用好民法典的制度、规则,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民法典是保护中小微企业的基本依据,对规范经济生活和经济活动赖以依托的财产关系、交易关系,对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小微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细胞。《意见》把贯彻实施好民法典作为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抓手,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用足用好民法典的相关制度、规则,积极为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添动力、强活力。具体体现在:

    一是坚持自愿原则,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中小微企业拥有“小而美”的独特优势,特别是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中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意见》严格贯彻落实民法典的自愿原则,坚持鼓励和促成交易的立场,强调准确把握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合理判断各类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充分发挥中小微企业的能动性。

    二是贯彻平等和公平原则。中小微企业更容易受到疫情、经济波动等因素的影响,而陷入危困状态。对于中小微企业因此被迫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情形,《意见》特别规定,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利用中小微企业处于危困状态或者对于内容复杂的合同缺乏判断能力,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中小微企业请求撤销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中小微企业因不可抗力、疫情影响而难以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的情形,《意见》强调要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规则妥善处理。

    三是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规则”,《意见》把贯彻诚信原则专门作为一条,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履行审判执行职能,支持引导包括中小微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核心内容是通过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制度的运用,保护诚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强化包括中小微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例如,《意见》特别强调,在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防止不诚信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而获益。

    问:请问最高人民法院为助力缓解当前中小微企业普遍面临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出了哪些实际举措?

    答:2021年12月8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加大对实体经济融资支持力度,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增量、扩面、降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对标党和国家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人民法院要积极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一是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对金融机构违反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严格依照支农支小再贷款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是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依法确认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支持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宽融资渠道,支持企业以仓单、提单、汇票、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融资,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中小微企业的信贷产品,与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共享企业涉诉信息,帮助金融机构更加精准地对企业“画像”,让信用良好的中小微企业更容易获得贷款。三是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违法借贷行为的效力。推动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加大对“套路贷”等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力度。

    问:在“三重压力”和疫情持续的背景下,拖欠账款问题对中小微企业影响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对解决这个问题有什么新招实招?

    答:司法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20条”,可以说,条条都是“实招”,而且还有不少“新招”。最高人民法院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解决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问题。2019年开展“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成果”专项执行行动,2020年开展“发挥执行职能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专项执行行动,都将拖欠中小微企业案件作为一类重点案件,不断加大执行力度,取得了一些工作成效。此次发布《意见》,既是对之前一些工作经验进行制度化凝练,也提出了一些新的有效举措,我特别列举几点:

    一是建立“绿色通道”。大家知道,各地法院就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建立了快立快审快执的“绿色通道”。考虑到农民工在中小微企业就业相对集中,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问题往往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如果不能快速解决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问题,中小微企业可能无力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尽快实现农民工工资债权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为此,《意见》规定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一并纳入“绿色通道”,这是一个新举措。

    二是强化在诉讼中对中小微企业平等保护措施。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其进行诉讼引导和释明,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切实查清案件事实,防止一些中小微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转化为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努力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对于受疫情等因素影响直接导致中小微企业合同履行不能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规则,合理划分责任,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一些单位和大型企业就拖欠账款问题,迫使中小微企业接受不平等条件,达成与市场价格明显背离的以物抵债协议或者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支付期限、条件,中小微企业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或者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是严禁查封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意见》旗帜鲜明地禁止查封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对房地产预售资金账户采取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监管部门,并且不得影响账户资金专款专用。切实保护商品房购买者、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是建立协同治理机制。《意见》明确,要推进与监管部门的密切协作、协同治理,具体而言,就是要总结实践经验,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规规章,进一步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主动争取将案件执行纳入清欠整体工作部署,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细化工作措施,形成强大合力。

    如此等等,通过这套“组合拳”,我们有信心把党中央关于解决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的要求落实到位,为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问:保护产权是保护市场主体内在要求,中小微企业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强化中小微企业产权的依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请问《意见》对此提出了哪些有针对性的新举措、新思路?

    答:《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保护意见》)强调,要着眼长远,着力当下,抓紧解决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产权保护精准度。中小微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9%以上,是保市场主体的重要对象,是保就业的重要力量,也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有力支撑。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特点和产权保护中的重点问题,《意见》采取精准保护的思路,在第二部分专题规定了中小微企业的产权保护问题。

    一是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中小微企业经济纠纷。针对中小微企业普遍存在的内部治理机制不够健全、经营行为不够规范的问题,《意见》第7条严格贯彻《产权保护意见》,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严格区分中小微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对于中小微企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强化对中小微企业的诉讼程序保障。例如,《意见》强调要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依法进行诉讼引导和释明,完善和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在线诉讼等机制,用好司法救助等措施,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诉讼成本,防止其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转化为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在民事、行政、刑事交叉案件中,要切实贯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优先承担原则。

    三是贯彻全面保护原则,同时突出强调对中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为激发中小微企业的创新活力,《意见》在坚持实体与程序全面保障,民事、刑事、行政、执行各领域全面发力,物权、债权、股权等各项权利全面保护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例如,《意见》第6条强调,要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关键核心技术和原始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要依法认定合同相对方利用优势地位,不合理限制中小微企业开展技术竞争或者技术改进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或者条款无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要依法制裁不诚信诉讼和恶意诉讼行为,规制各类滥用知识产权等阻碍中小微企业创新的不法行为。

    问:为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意见》在第六部分提出要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它的不利影响。但是,实践中,一些有履行能力但不讲诚信的中小微企业会通过各种方式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它加大执行力度。请问,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

    答:强制执行措施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到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有的甚至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我们提出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的不利影响,绝对不是搞“差别对待”,不是对作为债务人的中小微企业不采取执行措施,而是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充分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大局,在能够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对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

    当前,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仍是执行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强化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持续加大执行力度,严厉打击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依然是执行工作的重心和主线。2021年12月8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强化契约精神,有效治理恶意拖欠账款和逃废债行为”。《意见》在第4条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应当持续加大执行力度,严厉打击失信企业通过多头开户、关联交易、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规避执行的逃废债行为,积极营造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深刻认识到,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与打击规避、抗拒执行行为并不是非此即彼、此消彼长的关系,也不是要削弱执行力度。比如,《意见》要求人民法院查封中小微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资料的,优先采取“活封”措施。采取“活封”措施并非不对财产进行查封,而是在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查封企业继续使用或者利用该财产进行融资,充分发挥被查封财产的使用价值和融资功能,避免“死封”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并最终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再如,《意见》提出,中小微企业因经营失利丧失履行能力且不具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规避、抗拒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其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义务为由将其纳入失信名单。这就要求执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全面查清事实,依法依规审慎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既不要搞“一刀切”,对中小微企业被执行人一律纳入失信名单;也不要搞“差别对待”,对符合失信情形的中小微企业不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李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