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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四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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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18 10:16:05 打印 字号: | |

  案例十一

    “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天津某种业公司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知民初160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478号

    【基本案情】

    天津某种业公司为“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主张寿光市某种苗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刘某胜是寿光市某种苗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立即停止侵权,并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50万元、侵权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4.2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寿光市某种苗公司支付天津某种业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开支2.69万元,刘某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购买者从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合法获得种子后,将种子培育成种苗后进行销售,并非侵权行为;但是,如果用来培育种苗的种子无证据证明来源于品种权人,将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成种苗的相关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则构成侵权。虽然查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从天津某种业公司的合法经销商处购买了共计6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但其对外宣传称,一年销售三四十万株“博洋9”种苗,明显已经超出其合法购买种子的数量,故一审判决认定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存在侵害“博洋9”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结论并无不当;判决其连带承担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侵权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7.69万元,数额亦无不妥。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于销售蔬菜瓜果种苗的经营主体将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是否构成权利用尽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同时认定,当销售数量远超适用权利用尽的范围时,仍然构成侵权,并可以被诉侵权人宣传销售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这一判决有利于加强对品种权人的司法保护和促进市场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

    案例十二

    “澳甜糯7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天津市某澳种子有限公司与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合川区某辉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3881号

    【基本案情】

    天津市某澳种子有限公司系“澳甜糯75”玉米品种的普通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并获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该公司从合川区某辉农资经营部公证购买“优某升”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3袋,上述种子包装袋显示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为生产商,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分装销售商,上述种子经鉴定为“澳甜糯75”授权品种。天津市某澳种子有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合川区某辉农资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被诉侵权种子是其将南京某田种业公司生产的“六朝”牌“甜加糯968”原包装更换为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进行销售为由,抗辩其不构成侵权。南京某田种业公司认可曾向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六朝”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同时辩称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更换包装销售“优某升”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并未征得其同意,且“六朝”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与“澳甜糯75”授权品种属于不同品种。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称其将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六朝”牌“甜加糯968”品种原包装更换为“优某升”牌“甜加糯968”包装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分装情形,属于生产经营假种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优某升”牌玉米种子系来源于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且“六朝”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与“澳甜糯75”玉米种子差异性明显,系不同品种。遂判决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天津市某澳种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2万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将被诉侵权人抗辩所谓分装销售他人生产的种子但不能证明种子真实来源的行为认定为被诉侵权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对于打击非法分装和掩饰侵权的行为,促进市场规范经营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十三

    “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权合同纠纷案【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知民初271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117号

    【基本案情】

    山东省某研究所与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签订《植物新品种委托开发经营协议》,将“济麦22”品种权以独占许可方式授予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行使,并同意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再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生产经营。此后,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授权后者生产经营“济麦22”等小麦种子,并约定后者生产的“济麦22”小麦大田用种经营范围为冠县,经营方式为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的供种到户模式,如后者擅自将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用种子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或者在冠县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终止后继续销售等,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已经收取的农技推广费、履约保证金等不予退还,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至300万元。合同履行中,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分别在冠县之外的多地购买到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麦22”。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以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协议,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小麦品种,并支付违约金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不予退还。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不予退还。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协议约定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麦22”小麦大田用种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并约定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具有特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在冠县之外通过市场渠道购买到“济麦22”小麦种子,虽然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辩称系其他经销商购种后销售至冠县之外,但缺乏证据且协议明确约定上述行为为违约行为,其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准确界定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对品种权人要求被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体现了从合同法角度对品种权的有效保护。

    案例十四

    “农麦168”小麦植物新品种授权案【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95号

    【基本案情】

    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系名称为“农麦168”的小麦植物新品种申请的申请人。针对该申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维持关于驳回品种申请的决定。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是植物新品种测试(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分中心)出具的植物品种DUS测试报告选择南京作为测试地点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DUS测试地点的确定应当根据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对品种适于生长的区域、环境等的记载,结合品种类型及育种过程和方法综合作出认定,以能够保证品种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为标准。综合涉案申请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农麦168”适于生长的区域或环境包括江苏省淮河以北的部分地区;基于其培育地的记载,能够表达该品种特征特性的区域也不排除淮河以南的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当测试机构存在多个选择时,在保证品种性状充分表达的情况下,可综合考虑行政效率、测试便利等因素集中、就近统筹确定测试地点。选择南京分中心作为测试机构是否能够保证“农麦168”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可以通过其与近似品种的种植表现进一步佐证。近似品种“淮麦21”在南京分中心经过了两个完整生长周期的测试,各生长发育阶段正常,性状描述表显示36个基本性状均能够在合理范围进行表达,在两个生长周期测试性状的表现一致。“农麦168”与“淮麦21”生长生育过程表达的性状均未出现受测试地点影响的情况,均得到了充分表达,进一步说明确定南京分中心作为测试机构,测试地点的确定,并无不当。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植物新品种授权程序中DUS测试地点确定的行政案件,重点明确了DUS测试地点的确定应当以能够保证品种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为标准这一基本要求。

    案例十五

    涉“沃玉3号”玉米品种父母本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7刑初56号

    【基本案情】

    “沃玉3号”玉米品种(母本M51×父本VK22-4)系河北某种业公司选育品种,2013年7月2日通过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获得品种审定证书。河北某种业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分别就VK22和M51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21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在申请和获得品种权之前,河北某种业公司对“沃玉3号”玉米品种亲本繁殖材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制订了商业秘密管理守则,作为其核心商业秘密。河北某种业公司与甘肃省张掖市某种业公司每年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甘肃省张掖市某种业公司对“沃玉3号”玉米品种制种亲本材料附有保密和妥善保管责任,不得私留、私繁、赠与、出售等。2021年,甘肃省张掖市某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与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外销售“沃玉3号”亲本930公斤给崔某某,崔某某将这些亲本交由新疆的范某某种植。范某某将生产出的“沃玉3号”玉米种子134200公斤交由崔某某回收并销售。经司法鉴定,因张某某违反约定出售“沃玉3号”玉米品种亲本,给河北某种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99725.24元。同时,“沃玉3号”玉米品种父本繁殖材料、母本繁殖材料在2022年8月7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沃玉3号”玉米品种的父本和母本繁殖材料是河北某种业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密义务,给河北某种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将违反保密约定对外销售杂交种亲本繁殖材料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判彰显对种业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厉惩治,加大了对种业知识产权尤其是亲本繁殖材料的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力度,有力维护了种业市场经济秩序。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李园